单位如何购买盐酸(盐酸购买流程)

欧易app 欧易APP 2025-12-11 31 0

  新华网南京7月9日电(韦志银)7月8上午,连云港市中院在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非法采矿一案,这是一起破坏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刑事案件,中院院长薛剑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据连云港市中院发布消息,2014年以来,全市法院依法受理资源环境一审案件241件,审结135件。受理二审案件127件,审结87件。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活动,共审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各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案件34件,对53人判处刑事处罚,通过这类案件的审理,实现“打击一批、震慑一片、教育一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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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修复性司法,不断提升审判效果。市中院在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件中,创新引入“劳役代偿”责任承担方式,判决当事人以提供公益劳务的方式替代民事赔偿金不足金额。该案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此后,全市法院不断拓展修复性司法的判决方式。对毁林的,判令重新补种复绿;对滥捕滥捞的,判令重新增殖放流;对走私有毒有害物品的,判令废物原地退运;对有过污染行为的,发出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污染行业。今年上半年,中院在审理一起非法捕捞海产品犯罪案件中,在依法对六被告人判处刑罚外,同时判令其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00余万尾。增殖放流工作在市委确定的连云港生态养殖基地海州湾海洋牧场顺利进行。目前,全市共在 11起案件中判决违法责任人种植树木5255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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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资源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刑事):被告人徐传东滥伐林木案

  关键词:滥发林木、责令补绿

  案情:被告人徐传东于2012年6月25日向赣榆区柘汪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交纳育林基金1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赣榆区柘汪镇陈家湖村林地(农田防护林)内,采伐由其购买陈永伟、李保华承包的杨树180株,折合立木蓄积21.949立方米。被告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判:连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传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虽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实施了采伐树木行为,但其在伐树前交纳育林基金1000元,因其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手续缺乏了解,造成交款未办证伐树的事实,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为充分发挥林木防风固沙、调解气候、改善环境等功能作用,弥补因被告人滥伐林木行为给森林资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积极补种一定数量的林木,用以恢复生态环境。判决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赣榆区林业局指定范围内补种指定树种林木180株(3-4年树龄),保证其存活,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赣榆区林业局负责监督。

  典型意义:林业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具有重要的生态和经济价值。林业资源具有可再生性,但这种可再生性只在人类不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基于此,我国对林业资源实行行政许可的制度,只有经依法审批通过,取得采伐许可证,才能依照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数量进行采伐。没有采伐许可证,或是超越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数量都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自由刑、财产刑,还从恢复环境的角度,判决被告人补种林木,并管护1年,保障了被破坏的林业资源得到修复。

  案例2(刑事):被告人尹宝山、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关键词:非法捕捞、增殖放流

  案情:2012年6月初至7月底,被告人尹宝山等人商议在禁渔期、禁渔区出海捕捞,并明确了各自分工。后被告人尹宝山收购另五被告人在禁渔期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人民币。2013年8月,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在处理被告人之间货款纠纷时,发现六被告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遂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追讨相关被告人,其中一人自首,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判:连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被告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被告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对连云区检察院要求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放流的具体数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予以认定。六被告人共同承担修复义务。连云法院判决六被告人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同时判决被告人于2016年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海洋资源,尤其是渔业资源,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生态平衡及可持续发展。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被告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

  案例3(民事):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协会诉王升杰、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者劳务替代修复

  案情: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顾绍成在经营恒旺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用于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经专家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

  审判: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法院判决二被告分别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000元和47500元,交付到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分别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二被告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典型意义:水晶加工是连云港的特色产业,小工厂、小作坊很多,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很大。连云港市中院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用经济手段遏制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告无力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提供960个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替代承担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当地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愿意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使这种替代劳动的判决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同时,法院对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依法判处由被告承担。

  案例4(民事):连云港市宏顺化工有限公司诉钱某等32名工人劳动争议案

  关键词:污染企业劳动者权益受保护

  案情:连云港宏顺化工有限公司因排污不达标,被省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期间,该公司发出停产通知并告知职工,如职工不另谋职业可等待复产通知。钱某等职工即回家待岗。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停产待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32名工人遂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和加班费等费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公司向灌云县法院起诉。灌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加班费等相关费用60万余元。公司不服其中31份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32名工人又向灌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第一次仲裁之后的相关生活费用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前后两次仲裁、诉讼所涉标的达150万余元。市中院在二审审理中,发现该公司确因环保问题目前陷入生产经营困境,无法一次性支付工人的巨额补偿费用。

  审判:经连云港中院主持调解,公司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将因劳动争议所涉及的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所有纠纷一次性了断。公司支付工人补偿金额近100万元,并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档案移交、失业救助等手续。工人同意公司分批支付上述款项,并撤回了第二次的仲裁申请。

  典型意义: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加强,一些重污染的企业、公司被关停并转,但在公司的关闭、停产过程中,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宏顺化工公司因环境污染导致停产,整治排污达标亟需资金,为保障职工权益和企业正常经营,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打包解决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等问题,相关款项分批给付完毕。

  案例5(行政):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连云港立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关键词:行政处罚、辐射安全的司法保障

  案情:2012年,连云港市辐射环境监督站联合海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连云港立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对本单位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2012年年度评估。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辐射安全监督意见书(编号2013FS004),要求该公司对本单位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提交2012年度评估报告。2013年10月18日,连云港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检察人员再次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检查,发现仍未对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2012年年度评估。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连环行罚字[2013]3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相关生产线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玖万元。因该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构成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本单位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2012年年度评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射线装置年度评估报告由辐射工作单位负责编写,是对辐射单位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全面评估,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辐射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辐射单位对射线装置进行全面评估可以及时发现潜在问题、整改可能存在的辐射安全隐患,保障辐射环境安全。环境机关应当依法督促辐射单位履行其义务,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和上报评估报告的,或者年度评估不认真、不合格的,以及评估内容严重失实的,应当依法给予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有效保障了辐射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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